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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洗钱”与“他洗钱”辩护要点探析2025权威合法彩票平台_赛车_时时彩_体彩【官方推荐】

2025-06-06 22:0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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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3月,武某入职某酒店,该酒店负责人向武某提供了一部手机让其配合在“抖音”平台上对酒店进行宣传,该手机已注册微信号并绑定了酒店负责人名下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酒店负责人将该微信号支付密码告知武某让其对酒店直播内容进行打赏以提升人气。2021年7月,武某未经酒店负责人许可,通过微信联系“套现”人员对该信用卡进行“套现”,具体方式为:武某点击信用卡“套现”人员发送的交易链接,使用该微信号绑定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分7笔付款共计31996元,对方扣除手续费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武某转账共计31329元。

  【辩护要点】首先,武某要求“套现”人员将诈骗所得转回至其本人账户的行为,只是实现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物理意义上的转移,而不具有混淆资金来源的表象和特征,不足以阻断涉案财物与本人的关联性,未使得资金的性质、形式发生转换或洗白,属于本人犯罪后自然地处分、占有,该行为不属于洗钱罪的客观行为。其次,由于案涉信用卡并不具有直接提现的功能,武某要求“套现”人员将诈骗所得转回至其本人账户的行为是完成对犯罪所得从实际控制到实际占有的转化,是实现其信用卡诈骗犯罪目的的必要途径,系基于与上游犯罪相同的主观故意而实施的后续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洗钱罪的犯罪故意。因此,本案中武某要求“套现”人员将诈骗所得转回至其本人账户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也有观点认为,上游犯罪行为人在实施上游犯罪行为后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不能成立洗钱罪。载于《人民司法》2023年第20期的《自洗钱行为的性质、罪数及处断》一文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提供资金账户”行为应认定为向他人提供资金账户,只有上游犯罪行为人本人以外的其他人才能够实施该行为,上游犯罪行为人本人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不应视为自洗钱。这种观点的理由是:从语义上看,提供资金账户应当认为是向他人提供账户,因此本质上属于协助。上游犯罪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并未侵犯新的法益,其行为性质只是对上游犯罪所得和收益的自然延伸,不应单独予以评价。再者,如果上游犯罪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构成洗钱罪,也不符合刑法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因此,上游犯罪行为人在实施上游犯罪行为后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不能成立洗钱罪,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的,只能成立上游犯罪一罪。笔者更倾向同意此观点。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以及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但我们认为,对于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用于消费,或用于赌博、购彩等这类行为,不能简单地根据行为表象归类定性,还是应当从该行为是否符合洗钱罪的主客观要件进行本质上的判断。理由如下:

  在自洗钱入罪之前,洗钱犯罪和上游犯罪共犯的界分在于参与的时点,即是否事后参与、是否存在事前或事中通谋,一般而言,事前、事中通谋的洗钱行为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事后通谋的洗钱行为才能单独成立洗钱罪。但在自洗钱入罪之后,有学者指出,不仅要看是否存在事前或事中通谋,也要看通谋的内容:如果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仅就上游犯罪通谋,实施洗钱行为,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如果双方仅就洗钱犯罪通谋,实施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的共犯;如果双方就上游犯罪和洗钱犯罪通谋,实施洗钱行为,上游犯罪本犯应当按照上游犯罪和“自洗钱”数罪并罚,对于洗钱行为人,根据其行为性质,应在防止重复评价原则下定罪处罚。[1]

  张某以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投资能量锎获得锎币涨价增值、发展下线可获得发行收入、打模拟、精灵挖矿可赚锎币提现等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召开能量锎推广会、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向徐某、王某2等13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投资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7万余元,实际损失金额191万余元,张某从中非法获利约50万元。张某向上线人员毛某和郭某等人供能量锎平台资金兑付结算服务所需的银行卡,用于收取投资金额4000万元以上。检察院指控张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洗钱罪。

  原审被告人沈某与原审被告人周某系夫妻关系,杨某系沈某之女,周某系杨某的继父。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周某提供银行账户由沈某与杨某账户进行了6次560万元的相互转账。2011年8月18日杨某将账户内的现金200万元取出(去向不明),同月22日杨某将账户内的资金306万元以信托投资的方式认购300万份资金信托计划,并将钱转往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30日杨某在其账户内购买中国银行理财产品120万元。

  2010年前沈某无银行账户。2010年至2013年10月22日,沈某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大额资金存款36笔1,612.5万元,转账收入29笔1,874万元,取现及转账支出46笔2,951万;周某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大额资金存款36笔2,840万元,转账收入62笔3,875万元,取现及转账支出112笔6,860万元;沈某、周某二人账户相互之间转账21笔,共计1,612万元,向兰某、谢某等亲友转款51笔,共计3,243万元。

  【辩护要点】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沈某、周某银行账户往来资金来源于上游犯罪,不能认定沈某、周某构成洗钱犯罪。沈某、周某与杨某之间虽有相互转款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沈某、周某的资金来源于他人,认定沈某、周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2010年前沈某、周某名下有多套房产和现金存款80万元,沈某、周某曾经投资修建过道路、房屋,开展过民间借贷业务。虽然上述事实不能充分证明沈某、周某与杨某三人之间频繁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具有合理性,沈某、周某对于大额资金的往来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但也不能据此推定沈某、周某银行账户往来的大量资金不是二人所有,而是来源于他人。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沈某、周某银行账户往来资金来源于唐某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沈某、周某构成犯罪。

  在“他洗钱”的情形下,行为人对自己为他人洗钱的对象来源和性质并不必然成立主观认识,必须要证明行为人主观认识的成立。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明知”这一点,有学者指出,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明知”术语,但这丝毫不影响洗钱罪的主观要件,并未改变洗钱罪的主观方面依然是故意的基础事实。另外,《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原规定中的“为掩饰、隐瞒”之表述,调整至现在第191条第1款规定之首,这主要是加强适用该条的法律指示效果,提示司法机关在认定洗钱罪时,不能忽视对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认识把握。[2]

  本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认定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标准:“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并规定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这一推定的反证排除。另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指对上游犯罪事实的概括认知,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魏某某早年受雇于曾某某的粮油店工作,先前主要负责为该店配送货物,后因之前负责该店银行转账的工作人员辞职,其开始接手曾某某店内的银行卡收支业务(包括工行、农行、建行、中行、信用社以及村镇银行等近十个账户)。因曾某某本人离开宁都前往外地经商,魏某某在没有曾某某本人身份证的情况下无法办理大额取现、转账等业务,魏某某依照曾某某的要求到某村镇银行支行以其本人的身份理了两个账户供曾某某使用。曾某某转账流入魏某某两账户的资金分别有2841万元(其中1060万元资金又转回了曾某某的账户)、807万元(其中670万元资金又转回了曾某某的账户),魏某某依照曾晓红的指示,将上述资金全部以转账支付债权人利息、粮油支出和转账给曾某某亲友、取现、刷卡消费等方式支出。2014年1月魏某某从曾某某的粮油店辞职后,上述两账户也停止供曾某某使用。公安机关以魏某某涉嫌洗钱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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